公诉机关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中共党员,系阜平县宇晖商贸有限公司董事。2012年9月11日投案自首,同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取保候审。
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2)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侯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阜平县宇晖商贸有限公司准备在阜平县王林口乡王林口村张家沟建设煤炭基地,被告人侯某与林某达成合作协议,被告人侯某负责该公司修建煤炭基地土地使用权,并占该公司35%的股份,其后被告人候惠林与被占林地村民达成协议后,在4月中旬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雇佣陕西的寇某将王林口村张家沟地界开始动工建设煤炭基地,非法占用农用地,擅自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经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地界被占用农林地面积为64.92公顷合计973.8亩。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辛吉贵审判员:刘占银审判员:王兴锋
书记员:刘建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