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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刘寿平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丽云刑初字第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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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占用农用地文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寿平。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刘晓林。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寿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代理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寿平及其辩护人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寿平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是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寿平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的达到数量较大,被告人刘寿平毁坏10亩生态公益林刚到立案的标准。二、主观恶性小。刘寿平对土地管理法规方面的知识不了解。村委、林业站及林业主管部门在整个过程都没有提出来要审批。做路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茶油基地的效益,这个路造成后所有权是庄前村集体的,对村集体是有益的。三、本案社会危害性是比较小的。除一户农户因为各种原因没有达成补偿协议外,对于其他农户的损失都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四、本案发生的建路没有审批有多种原因。不仅仅是刘寿平本人应当知道要审批而没有审批,相关的监管部门和村干部、林业站、护林员的责任也是相当大的。五、被告人刘寿平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寿平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云和县庄前村两委开会同意由刘寿平夫妻两人承包该村100亩荒废的茶园种植油茶,同意刘寿平做连接油茶基地的道路的要求。同年2月18日庄前村与刘寿平夫妻二人签订茶园租赁合同,书面约定茶园的道路和一切民事纠纷案件由庄前村负责,但又口头约定茶园道路和一切民事纠纷案件由庄前村负责,但又口头约定茶园道路由刘寿平出钱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刘寿平雇佣庄前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邱某甲的挖掘机开挖完油茶基地后,刘寿平明知与其中的许某丙户没有达成山场使用协议且没有办理使用林地的有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征求庄前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邱某甲的意见后,刘寿平就让挖掘机开挖山林修路。第二天在将许某丙户山场挖通时,被不同意刘寿平使用其山场的许某丙上山将挖掘机钥匙拿走,修路被迫停工,十来天后恢复施工,修建了一条通往油茶基地的简易公路。此条简易公路需要经过庄前村许根桂、许加隆以及许某丙等多户村民的山场,所经过的山场均为生态公益林,简易公路已经基本完工,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测此条简易公路路基平均3.5米宽、边坡平均2米宽、总长1215米、占地面积6682.5平方米,折合面积10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寿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邱某甲、许某甲、蓝某、邱某乙、叶某甲、叶某乙、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的证言、浮云街道庄前村油茶基地连接道路勘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云和县生态公益林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庄前村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茶园租赁合同复印件、补偿协议复印件、被告人刘寿平的结婚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云和县森林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和证人徐某、许家永某证明、山场及青苗赔偿清单复印件、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寿平明知没有办理林地使用的审批手续,租佣邱某甲的挖掘机开挖山林修建道路,造成10亩生态公益林地被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寿平称其无罪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亩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寿平应适用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的立案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寿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寿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跃燕人民陪审员:张宇明人民陪审员:吴云武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