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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李卫国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唐刑终字第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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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滥用职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卫国,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2012年3月24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唐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4月7日由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13日经唐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2012年9月21由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希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卫国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曹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李卫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李卫国自2002年3月担任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以来,在全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违规操作、滥用职权。其于2009年6月利用职权,将本已属于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北宋庄村旧村村址土地复垦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旧村址周边的废弃坑重复立项,从而套取国家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给国家造成损失54万元。(二)2008年3月,被告人李卫国利用职权,在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土地开发项目(后傅家铺、后八间房、杨家板桥村、唐虎铺村、杨铺村)和土地整理项目(程家铺村、杨家板桥村、于家窑村、后付家铺村、后八间房村、唐虎铺村等(6)村)中,通过不正常手段,使根本未实施的农田防护林工程得以验收,并在该防护林工程后期亦未实施的情况下,违规拨清工程款,给国家造成损失27.27万元。(三)2008年至2012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李卫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多次收受唐山金旺模板有限公司老板唐某丙(承揽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北宋庄村旧村村址土地复垦工程)现金9万元;2011年春节收受唐某丙之子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板唐某乙(承揽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土地开发项目)现金1万元。(四)2011年7、8月份,被告人李卫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玉田县林头屯乡西果各庄村土地整理项目中标人李某某5万元现金。(五)2007年春,被告人李卫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玉田县石臼窝镇土地开发项目(杨家板桥镇前傅家铺南部土地整理项目毕庄子片)施工过程中,收受该项目承包人齐某某(受孙某某委托)2万元现金;2008年春节,收受该项目另一承包人孙某某现金3万元。(六)2008年底,被告人李卫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林头屯乡西果各庄土地整理项目招标之后,收受中标人艾某某现金1万元;后在玉田县石臼窝镇齐庄子村旧村村址土地复垦项目工程竣工后,又收受艾某某5万元现金。(七)2008年初,被告人李卫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玉田县彩亭桥镇梁庄子村、张官屯村土地整理项目中梁庄子村村长白某某1000元购物卡一张;该项目验收之后,被告人李卫国又收受白某某4000元现金。上述赃款在案发前的2012年3月份已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滥用职权部分的证据有1.杨家板桥镇北宋庄土地复垦项目预算编制说明、杨家板桥镇北宋庄土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2007年以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一览表、李卫国的记事本记录、杨家板桥镇土地开发项目预算编制说明、杨家板桥镇土地整理项目预算编制说明,杨家板桥镇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杨家板桥镇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玉田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款财务记录,玉田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唐某丙、唐某乙、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卫国的供述。受贿部分的证据有证人唐某丙、唐某乙、李某某、白某某、孙某某、齐某某、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卫国的供述;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玉田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相关书证。唐山市曹妃甸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卫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26.5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卫国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达81.27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唐海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卫国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卫国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卫国以涉嫌滥用职权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受贿罪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卫国案发前主动将受贿赃款全部退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卫国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卫国系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卫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宣判后,李卫国上诉主要提出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对其受贿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原审被告人李卫国自2002年3月担任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以来,在全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违规操作,2009年6月其利用职权,将本已属于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北宋庄村旧村村址土地复垦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旧村址周边的废弃坑重复立项,从而套取国家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给国家造成损失54万元。(二)2008年3月,原审被告人李卫国利用职权,在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土地开发项目和土地整理项目中,通过不正常手段,使根本未实施的农田防护林工程得以验收,并在该防护林工程后期亦未实施的情况下,违规拨清工程款,给国家造成损失27.27万元。(三)2008年至2012年春节、中秋节,原审被告人李卫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多次收受唐山金旺模板有限公司老板唐某丙现金9万元;2011年春节收受唐某丙之子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板唐某乙现金1万元。(四)2011年7、8月份,原审被告人李卫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玉田县林头屯乡西果各庄村土地整理项目中标人李某某5万元现金。(五)2007年春,原审被告人李卫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玉田县石臼窝镇土地开发项目施工过程中,收受该项目承包人齐某某2万元现金;2008年春节,收受该项目另一承包人孙某某现金3万元。(六)2008年底,原审被告人李卫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林头屯乡西果各庄土地整理项目招标之后,收受中标人艾某某现金1万元;后在玉田县石臼窝镇齐庄子村旧村村址土地复垦项目工程竣工后,又收受艾某某5万元现金。(七)2008年初,原审被告人李卫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玉田县彩亭桥镇梁庄子村、张官屯村土地整理项目中梁庄子村村长白某某1000元购物卡一张;该项目验收之后,李卫国又收受白某某4000元现金。另查明,上述钱款在案发前的2012年3月份已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杨家板桥镇北宋庄土地复垦项目预算编制说明、杨家板桥镇北宋庄土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2007年以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一览表、李卫国的记事本记录、杨家板桥镇土地开发项目预算编制说明、杨家板桥镇土地整理项目预算编制说明、杨家板桥镇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杨家板桥镇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玉田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款财务记录、玉田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唐某丙、唐某乙、杨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白某某、孙某某、齐某某、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卫国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卫国及其辩护人诉辩所提李卫国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观点。经查,在案相关证人证言、李卫国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均能证实李卫国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关于上诉人李卫国及其辩护人诉辩所提原判对李卫国犯受贿罪量刑过重的观点。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犯罪数额以受贿罪判处上诉人李卫国有期徒刑七年并无不当。故上述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健代理审判员:张丽丽代理审判员:王振峰

书记员:刘丽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