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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䎋大孝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台刑二终字第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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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滥用职权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系天台县体育局副局长。2012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慧萍、周雨轩,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台天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慧萍、周雨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2008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借用到天台县旧城改造委员会(现改为天台县赤城建设委员会,下简称:旧城委,为拆迁登记了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管折迁安置工作,2008年7月被任命为旧城委副主任。1、2008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旧城委办公室,收受袁某甲为其岳母范翠云户房屋拆迁安置上帮忙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2、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旧城委办公室收受袁某乙为感谢其在姜绍土户废除货币安置改为产权调换安置上的帮忙,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3、邱某为自己在东门C幢安置楼落实安置上,能得到被告人王某甲的帮忙,农历2008年年底的一天,在旧城委被告人王某甲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甲三江超市购物卡5张,面值共5000元。农历2009年年底的一天,在旧城委被告人王某甲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甲三江超市购物卡10张,面值共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均予以收受。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向天台县人民检察院缴纳了赃款人民币35000元。二、滥用职权:2005年11月8日,天台县旧城改造委员会与天台县赤城街道溪头村拆迁户姜绍土就座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溪岸西路21号房屋签订[溪改项目拆字]第007号《货币补偿协议书》,一次性补偿姜绍土户人民币380817元。2005年11月18日,姜绍土领取了人民币380817元补偿款,至此,该户拆迁安置完毕。被告人王某甲在分管溪头区块拆迁安置工作中,明知姜绍土户已签订货币安置协议并已履行的情况下,同意了拆迁科工作人员王某乙对姜绍土户重新进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建议,并与时任旧城委主任车某,在姜绍土户《拆迁户情况调查处理审批表》、《产权调换协议书》等相关内容上签字,同意对姜绍土户重新进行产权调换安置,于2008年11月17日,姜绍土户重新安置了三套公寓式商品房。被告人姜绍土向旧城委退回原货币补偿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90000元人民币。2009年12月29日,姜绍土取得安置的东门区块C幢1-1201、1-701号两套商品房,并向旧城委支付了两套商品房的成本差价人民币286668元。经鉴定,该两套商品房当时总价值人民币1024476元。重新安置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47808元人民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由扣押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诉称和在二审法庭上辩称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受袁某甲、袁某乙的2万元,邱某1.5万元购物卡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收受,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所造成损失鉴定的基准日有误,实际损失未达20万元,请求二审重新鉴定,上诉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宣告上诉人无罪。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邱某、袁某甲、袁某乙的证言,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天台县旧城改造委员会与陈立贵和邱某的拆迁安置协议,关于确定陈达武、邱某拆迁安置方案的专题会议纪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附件,天台县方正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及附件,拆迁户情况调查表,房屋拆迁安置三费结算表,会议纪录簿,职务任免通知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供述材料相印证。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袁某乙、王某乙、车某、余某、张某、杨某的证言,货币补偿协议书,天台县方正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及附件,关于姜绍土户丈量有误的情况汇报及建议处理意见,姜绍土户货币协议解除改签产权调换的基本情况及纠偏初步意见,姜绍土户补偿安置政策调整后的利益对比,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付款凭证,C幢商住楼住宅安置登记表,安置房购买转让协议,房地产权属登记状况,会议记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王某甲虽在一、二审均对受贿事实进行否认,但翻供的理由不足采信,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有多次的有罪供述及自我交代的材料在案,且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讯问上诉人时的同步录像情况看未发现侦查人员取证不合法的现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有关原判认定上诉人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部分造成国家实际损失的数额,经有法定鉴定资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而认定,结合全案的证据及有关规定,原判认定实际造成国家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故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价值人民币35000元,并在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职权过程中,违反规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虎林审判员:王学富代理审判员:郑婷婷

代书记员:卢丽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