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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阎石、吴隆标受贿罪,阎石、吴隆标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刑二终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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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滥用职权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隆标,原系杭州建易建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研发部副部长。因本案于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阎石,原系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科员。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阎石、吴隆标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吴隆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系区政府事业编制单位,隶属于区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并被授权负责政府采购、建设工程项目,以及涉及国有、集体资产等公共资源的交易活动。2008年,被告人阎石经该交易中心原副主任袁剑(另处)提议并经预谋,违反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监察局、财政局以及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余杭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指使参与余杭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相关软件信息系统研发、维护的被告人吴隆标编写、提供作弊程序,由阎石、袁剑安装在操作交易活动的电脑上,用于操控企业入围招标项目工程。2009年6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阎石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在余杭区“大东安社区综合改造工程居民安置房工程”、“邱山大街与藕花洲大街交叉口改造工程”、“良渚通运路整治工程一标段”、“迎宾路综合整治工程三、四标段”、“超梅路工程”、“拱康路二期工程”、“拱康路延伸二期工程四标段、五标段工程”等七个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人民币53200万元)招标过程中,采取作弊手段,操控入围企业,为骆晓华、朱慧明、范明华等人指定的企业入围等方面谋取利益,致使830余家企业无法参与正常竞标,严重损害了招(投)标人的利益和国家、政府声誉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期间,被告人阎石及袁剑共同收受骆晓华、朱慧明、范明华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40万元,被告人阎石分得128.5万元,被告人吴隆标分得7.5万元。原判还认定,2008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阎石在杭州市余杭区“创新基地海曙路监理工程”、“浙商开元名都国际酒店项目监理工程”、“仓前镇四号农居点多(高)层公寓二期工程”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在抽取评标专家环节,违规使用“人工通知”模块方式,抽取钱赟指定的评标专家,以及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投标中提供帮助,并先后收受钱赟、郑支刚贿赂款计人民币13万元。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分别判决被告人阎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吴隆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判令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8.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阎石退赔剩余犯罪所得人民币70.5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吴隆标上诉提出,其不知钱的来源,没有与阎石等人共同受贿的故意,认定共同受贿与事实不符,且其行为不属于从事公务,也没有共同利用阎石等人的职权,仅是提供作弊软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审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且程序违法,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阎石、吴隆标受贿、滥用职权的事实,有证人骆某等证言,《关于同意建立杭州市余杭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批复》、《关于余杭区公共资源交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通知》、《工资变动审批表》、《变更工龄审批表》、《招考工作人员考核表》、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杭州建易建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股东法人证书,杭州市余杭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络平台系统建设方案、技术开发、系统建设采购项目合同,关于进一步加强余杭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招投标档案资料、招投标项目中标公示、系统日志记录、系统“人工通知”模块流程演示图、招标投标程序流程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阎石、吴隆标均供认在案,所供与同案犯袁剑供述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吴隆标所任职的杭州建易建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受杭州市余杭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委托,负责开发交易中心的网络平台、评标专家语音通知系统、网上报名系统等相关软件系统,吴隆标担任该公司研发部负责人,负责余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系统源代码、公共资源交易网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被告人吴隆标明知阎石等人利用作弊手段,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操控入围企业,将请托人指定的企业入围并收受贿赂,仍积极利用负责交易中心网络建设和维护的便利,帮忙设置作弊程序,并提供给阎石等人使用,事后得到阎石分给的赃款,主观上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原判认定其为受贿共犯,且对所参与的犯罪数额共同承担罪责,符合法律规定。吴隆标辩解其不知钱的来源,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被告人吴隆标明知阎石等人利用在余杭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的职权,徇私舞弊,操控招(投)标入围企业,仍积极为阎石等人在交易程序软件中设置作弊程序,在阎石等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致使830余家企业无法正常参与投标,公平竞争,严重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利益和国家、政府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判认定吴隆标是阎石等人滥用职权的共犯,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吴隆标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3)公诉机关起诉书及出庭公诉人意见均指控被告人吴隆标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并非指控其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本案审理程序合法,并没有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起诉法律文书上仅系适用法律条款有误,且已纠正。吴隆标提出本案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石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他人或单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阎石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一并处罚。被告人吴隆标明知阎石等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仍提供帮助,并收受赃款,属共同犯罪,亦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两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阎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隆标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原判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隆标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吴隆标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钊华代理审判员:金家胜代理审判员:何爱珠

书记员:王耀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