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原德清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兼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大队长。2011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1月4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湖德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2日以湖检刑抗(2012)2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同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浙湖刑抗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7日,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追诉(2012)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追加起诉。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湖德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颖、郭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施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德清县城关大友转水湾石料厂(以下简称大友矿)被群众举报越界开采,县国土局指派监察大队及矿产管理科调查处理该案。时任县国土局法规科科长兼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赵某,在负责对大友矿越界开采案调查处理工作期间,大友矿陆焕忠向其要求帮助减免处罚,并称大友矿存在被他人盗挖的情况,为此被告人赵某收受陆焕忠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BOSS牌皮包1个和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皮夹1只。且被告人赵某不正确履行职责,在尚未查清大友矿是否存在被他人盗挖的情况下,指点陆焕忠找当地镇政府出具所谓存在他人盗挖而要求减免处罚的“情况说明”,又为陆焕忠修改该份“情况说明”,作为申请减少处罚的依据向分管领导和局长办公会议汇报,并隐瞒了尚未查清大友矿建筑石料是否存在他人盗挖的情况,造成县国土局于2011年3月对大友矿涉嫌越界开采矿石量16.17万吨一案作出错误减免,仅对其中的9.5万吨作出行政处罚,其余未作处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2011年8月23日,德清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线索找被告人谈话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退缴全部赃款及赃物BOSS牌皮包1个。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陆焕忠、蒋培德、刘奎、滕丰、陶阿根、俞建明、徐友根、黄益钟、蔡海忠、倪建曙陈杭、邱芳荣、丁本荣、姚松华、陈建敏、沈莹等人的证言,书证要求减免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违法案件会审记录、案件讨论笔录、会议纪要、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资源储量动态测量报告、审查意见书、安全预评价报告、矿区图、矿区照片、信访材料、采矿权出让报价单、采矿权成交确认书、协议书、山林所有权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人口信息表、任职通知、国土局工作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县纪委情况说明、赃物皮包照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赃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整及赃物BOSS牌皮包一个,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上诉人赵某上诉提出,其在局长办公会上以及对分管领导都是如实汇报的,并不存在隐瞒的情况,处罚决定是局长办公会讨论作出,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表示对受贿罪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提出赵某的行为并非不正确履行职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赵某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即使滥用职权罪成立,赵某亦具有自首情节。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上诉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在查处大友矿越界开采一案过程中,不正确地履行职责,致使县国土局对大友矿越界开采一案作出错误减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诉人赵某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陆焕忠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其应两罪并罚。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在查处大友矿越界开采一案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县国土局对大友矿越界开采一案作出错误减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有证人陆焕忠、蒋培德、刘奎等人的证言、书证要求减免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违法案件会审记录、案件讨论笔录、会议纪要、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赵某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赵某在将“情况说明”作为申请减少处罚的依据向分管领导和局长办公会议汇报时,并未一并将其所知晓的“情况说明”的制作过程以及尚未查清大友矿建筑石料是否存在他人盗挖及等情况如实汇报,因此其所辩称不存在隐瞒的情况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审理认为赵某在纪委调查谈话期间,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赵某因涉嫌受贿被立案,在检察机关交代滥用职权行为,其如实供述的滥用职权行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在法律上、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也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鉴于其坦白、退赃的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原判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惠明代理审判员:王宗冉代理审判员:蒋敏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