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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䭔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2)浙衢刑终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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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滥用职权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孔某,原衢州市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衢江区畜牧兽医局动物疫病及畜产品安全监督科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2年8月3日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2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我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毛宗慧、黄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衢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忠云、代理检察员黄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毛宗慧、黄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孔某原系衢江区畜牧兽医站副站长,2005年12月,衢江区畜牧兽医站更名为衢江区畜牧兽医局,对外挂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2006年1月,孔某被任命为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兼任衢江区畜牧兽医局动物疫病及畜产品安全监督科科长。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孔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从事非法收购、宰杀、销售病死猪的傅某甲、赖某、郑某甲、舒某、祝某所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17000元(其中现金16000元、购物卡1000元),收受从事生猪养殖、饲料经营的叶某送的价值4999元的iPhone手机一只,并在动物防疫执法和动物疫病检疫与畜产品安全防控工作中为他们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5年7、8月的一天,孔某在衢州市南区儿童公园对面一家茶馆,收受衢江区杜泽镇华村傅某甲所送现金3000元。2、2009年年底的一天,傅某甲在衢州市区天水园酒店请孔某吃饭,席间,孔某收受傅某甲所送现金2000元。3、2010年年底的一天,孔某在居住的衢州市区府东小区楼下收受傅某甲所送现金2000元。4、2008年8、9月的一天,孔某在居住的衢州市区府东小区家中收受衢江区杜泽镇华村赖某所送现金2000元。5、2008年年底的一天,孔某在衢州市区东门菜市场门口收受衢江区云溪乡章戴街村郑某甲所送现金2000元。6、2010年年初的一天,郑某甲请孔某在衢州市区香满楼饭店吃饭,席间,孔某收受郑某甲所送现金2000元。7、2008年农历12月的一天,衢江区杜泽镇上六村的舒某请孔某在衢州市区白天鹅大酒店吃饭,孔某收受舒小锋所送现金1000元。8、2009年农历12月的一天,舒某请孔某在衢州市区白天鹅大酒店吃晚饭,孔某收受舒小锋所送现金2000元。9、2010年农历过年前一天,衢江区云溪乡祝家村的祝某到孔某居住的市区府东小区家中,送给孔某的妻子郑某乙一张面值10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后郑某乙将购物卡交给孔某。10、2011年5、6月份的一天,孔某在居住的衢州市区府东小区楼下,收受衢江区廿里镇廿里村叶某所送的价值4999元iPhone手机一只。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孔某妻子郑某乙处扣押iPhone手机一只;被告人孔某在归案后除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外,还如实供述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其他大部分受贿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某的亲属为其退出赃款2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孔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达21999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滥用职权罪部分,即指控孔某在担任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衢江区畜牧兽医局动物疫病及畜产品安全监督科科长期间,在动物防疫执法中,明知赖某、傅某甲、郑某甲、舒某等人非法收购、宰杀、销售病死猪,违规履行职责,对赖某、傅某甲、郑某甲、舒某等人非法收购、宰杀、销售病死猪的不法行为不予查处;对查处的非法收购、宰杀、销售病死猪案件应该立案的不予立案处罚;对应予以从重处罚的不予以从重处罚等滥用职权行为,致使衢江区非法收购、宰杀、销售病死猪不法行为泛滥,大量病死猪肉被销往省内外,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一批非法收购、宰杀、销售病死猪的不法分子被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原判认为,公诉机关以泛滥、大量、一批等模糊性用语指控孔某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孔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衢江区非法收购、宰杀、销售病死猪不法行为泛滥,大量病死猪肉被销往省内外及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故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孔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孔某退出的赃款17000元予以追缴,扣押的iPhone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孔某收受傅某甲、赖某、舒某行送钱款后,不履行查处职责,致三人长期从事收购、宰杀、销售病死猪等行为,从而使90余吨病死猪肉流入市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构成滥用职权罪。二、量刑不当,孔某受贿部分不属情节显著轻微,无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适用缓刑量刑不当。建议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支持抗诉的检察意见。原审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孔某所在的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非查处病死猪肉违法行为的主要机构,且较其他部门更为尽职,无滥用职权行为,赖某、傅某甲、舒某经营病死猪肉行为与被告人职务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孔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孔某职责范围及受贿等事实,有经原审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傅某甲、徐某甲、徐某乙、赖某、傅某乙、郑某甲、舒某、王某、祝某、叶某、郑某乙、兰某、姜某的证言,衢江农字(2003)49号衢江区农业局文件、衢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建立衢江区动物防疫监督所的批复,衢江编(2005)21号衢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区畜牧兽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衢人科(2001)95号衢县农业局文件、衢江农发(2006)6号衢江区农业局文件、转正表、干部履历表,衢江牧发(2008)5号衢江区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2008年局属各科室岗位职责和考核办法》的通知的文件、衢江牧发(2008)10号衢江区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2008年在岗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和考核办法》的通知、衢江牧发(2010)14号衢江区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2010年局属各科室岗位职责和考核办法》的通知的文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移送物品清单,iPhone手机,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原审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孔某在担任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衢江区畜牧兽医局动物疫病及畜产品安全监督科科长期间,收受傅某甲、赖某、舒某等人行送财物后,明知该些人员在衢江区内非法收购、宰杀病死猪,经营、贮藏、运输病死猪肉,在动物防疫执法中不予主动查处,对查获的2007年11月赖某宰杀、销售病死猪肉行为,及2011年2月傅某甲装运病死猪肉行为,擅自不予报请立案调查。孔某在查处非法收购、宰杀、销售病死猪案件中的上述滥用职权行为,致使赖某自2005年至2010年共售出病死猪肉60余吨,傅某甲自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共售出病死猪肉15余吨,舒某自2009年年底至2010年3月底与他人合伙共售出病死猪肉17余吨,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以上事实,另有经原审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傅某甲的证言证明,其2005年开始帮母亲赖某做病死猪生意。2010年开始自己从衢江区收购病死猪,在家里宰杀后出售病死猪肉。其于2005、2009、2010年送给孔某钱物和土特产主要是想和孔某搞好关系,让他在病死猪肉的执法上关照一下,少去其家检查。行送孔某钱款后,衢江区畜牧兽医局平时不来管,别人举报才来罚点款,其自己在家里做病死猪肉生意一直没被查过,有什么风声孔某也会告诉其。2、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开始从附近农户那里收购病死猪,在衢江区自己家里宰杀后出售病死猪肉。2007年下半年,孔某带领人到其家,查到冰柜里有上千斤猪肉,但未被罚款。为和孔某搞好关系,其于2008年8、9月份向孔某行送钱款,后畜牧兽医局就没去其家查,2010年下半年其被查到过一次。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衢江区畜牧兽医局动物疾病与畜产品安全监督科工作人员。自2005年起,赖某因为做病死猪肉生意共被其科室查处四次,第一次是2005年,其当时没有到监督科工作,系后来同事告知;第二次是2007年,系接到举报查处;第三次是2010年,系区屠宰办电话告知后查处;第四次是2010年公安机关的统一行动查处。证人童某、兰某、金某的证言在案印证。4、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其2008年刚开始在衢江区收购、宰杀病死猪,之后将病死猪肉销往温州等地。2008年其被衢江区畜牧兽医局查处过,后认识孔某,并请他吃饭、行送现金和物品后,再没有被衢江区畜牧兽医局查到。其行送财物后,心里就踏实多了,同时想把以前的罚款赚回来,故继续从事病死猪肉生意。5、衢州市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立案审批表》、《动物防疫行政处罚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衢江区畜牧兽医局未对傅某甲进行过查处;2008年后未对舒某进行过查处;2007年至2010年间,仅于2010年3月因其他部门移交案件对赖某进行过行政处罚。6、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赖某从衢江区收购病死猪,加工成片肉予以出售,共计60余吨;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傅某甲从衢州市衢江区收购死因不明的生猪,分割成片肉和全精肉予以出售,共计15余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底至2010年3月底,舒某将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猪肉17余吨予以出售。7、原审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担任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衢江区畜牧兽医局动物疫病及畜产品安全监督科科长期间,开始的时候还是积极查处病死猪的,后来跟这些做病死猪肉老板熟悉起来以后,他们经常请客送礼,就没有积极主动去查处。傅某甲和赖某曾向其行送钱款,因为二人是做病死猪肉生意的,所以想和其搞好关系,平常执法时不要为难他们,能不去他家查的时候就不去他家查。其收财物后也去傅某甲家查过几次,因病死猪肉数量少,就没有进行处罚,只是叫其将病死猪肉处理掉。2007年其曾和衢江区屠宰办联合执法,查到赖某家有病死猪肉,但最后未予立案。2010年查获傅某甲在家门口装运病死猪肉亦未予立案。其在2007、2008年的时候去舒某那里查到过病死猪肉,后舒某为和其搞好关系,在检查监督方面给予照顾而行送其钱款,其在2009、2010年就没有查过舒某。孔某办公室电脑内2007年11月12日赖某家病死猪肉情况的照片在案印证。关于相关抗诉、检察及辩解、辩护意见,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孔某是否具有查处病死猪、病死猪肉经营行为的职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或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制品行为具有查处职责,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对涉及屠宰、生产、经营、病死猪或者病死猪肉行为具有的查处职责,并不能否定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具有的职责。衢江牧发(2008)5号衢江区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2008年局属各科室岗位职责和考核办法》、衢江牧发(2010)14号衢江区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2010年局属各科室岗位职责和考核办法》等文件证实,衢江区畜牧兽医局动物疫病及畜产品安全监督科的岗位职责为负责全区的动物防疫执法工作,做好各类《动物防疫法》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打击非法宰杀病死猪肉窝点等。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相关《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孔某的供述亦证实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事实上对经营病死猪肉等行为行使了监督检查权。故孔某作为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衢江区畜牧兽医局动物疫病及畜产品安全监督科科长具有查处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或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制品的职责。二、关于孔某是否有滥用职权行为的问题。前述《立案审批表》、证人赖某、傅某甲、舒某证言及孔某的供述证实,孔某收受赖某、傅某甲、舒某行送财物后,明知三人继续从事屠宰、经营、运输病死猪、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猪肉行为而不予主动查处甚至帮助躲避查处、对已查获的部分行为不予立案,导致该些行送人员长期屠宰、经营、运输病死猪、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猪肉,其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与该些人员继续从事上述行为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孔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999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孔某收受相关人员行送财物后,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又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以一些模糊性用于指控孔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确有不当,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孔某收受他人贿赂后,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权,导致该些行送人员长期从事屠宰、经营、运输病死猪、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猪肉行为,并使90余吨病死猪肉流入市场,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孔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但综合考量孔某受贿行为与滥用职权行为之间的联系及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等,对其受贿部分可从轻处罚。根据孔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与此不符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相关抗诉、检察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定罪、量刑部分,维持判决对赃款、赃物的处理部分。二、原审被告人孔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志昌代理审判员:殷一村代理审判员:唐海波

书记员:卢万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