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作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平阳县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作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温作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将本案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2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温作接与温兴县(已死亡)、黄加夏(已判刑)等人在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江山西路附近游玩时,因温兴县调戏过路女青年林某而与陈某等人发生纠纷。随后,温作接伙同温兴县、黄加夏等人围殴、追打陈某。其中黄加夏、温兴县等人持木棒殴打陈某,温作接持刀捅刺陈某数刀,致被害人陈某被锐器刺戳造成胸壁三处贯通,右肺、左肺、膈肌、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导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温作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在一审期间,被告人温作接家属和被害人陈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温作接家属赔偿陈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1万元。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温作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温作接上诉提出,其未持刀捅刺陈某,黄加夏虽证实其持刀捅刺被害人,但他系受同案犯温兴县威胁作伪证,原判认定其持刀行凶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其仅用拳击方式殴打陈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经阅卷后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温作接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证人林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的证言,同案犯黄加夏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温作接对其参与故意伤害亦供认在案,所供时间、地点等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同案犯黄加夏归案后对温作接持刀捅刺被害人的事实详细、自然地予以供述,所供细节与尸体检验报告等反映的情况相符;黄加夏在温作接归案后的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翻供,将责任推给已死亡温兴县的动机存疑。故温作接所称黄加夏系受温兴县威胁作伪证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采信。(2)温作接自动投案后拒不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构成自首,其辩称构成自首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作接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温作接自动投案,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温作接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永来代理审判员:陈上委代理审判员:连郑
代书记员:高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