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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海建、赵根学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刑一终字第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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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建。2012年6月10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明明。2012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奇。2006年1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根学。2012年6月10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关俊刚。2012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建、赵根学、关俊刚、耿明明、张俊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浙金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张海建、耿明明、张俊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9日,被害人李某乙(男,殁年31周岁)与张某、被告人张海建因李某乙女友失踪一事发生争吵,后张海建与李某乙约定在金华市婺城区青年路与常平路交叉口附近见面解决。张海建纠集被告人赵根学、关俊刚、张俊奇、耿明明、赵彬、“小举”、“王林”、“君伟”(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当晚21时30分许,双方在青年路和常平路交叉口碰面并发生打架,李某乙持菜刀砍伤张海建、赵根学,后张海建、张俊奇手持皮带,赵根学手持从耿明明处拿来的棒球棍,关俊刚手持握力棒与赵彬等人追打李某乙,致李某乙受伤。2012年7月23日,李某乙经医治无效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因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张海建、赵根学二人的损伤构成轻伤。张海建、赵根学于2012年6月9日被抓获归案;关俊刚于2012年7月15日向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三江派出所投案;耿明明于2012年7月12日向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投案;张俊奇于2012年7月13日向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五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五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海建、赵根学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被告人关俊刚、耿明明、张俊奇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张海建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纠集赵根学等人的目的是帮忙调解纠纷。其是在被被害人砍伤后才抽出皮带反击,没有参与后来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其同伙把事态扩大,其当时要求女友打110、120就是想及时制止事态的扩大,其不应当承担李某乙死亡的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请求从轻改判。被告人耿明明上诉提出:其虽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将被害人伤害致死的故意。是其他被告人的行为超出共同预谋犯罪的范围,属实行过限,其后果应当由其他被告人承担。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请求二审公正判处。被告人张俊奇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张俊奇在被害人李某乙首先砍人的第一现场曾挥皮带与李某乙对峙,但没有伤害到对方,此后也无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张俊奇系受他人纠集,被动参与,应认定为从犯。张俊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第一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海建、赵根学、关俊刚、耿明明、张俊奇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证人张某、宗某、严某、方某、邱某、钱某、吴某、李某甲、峰周磊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的黑色握力棒一根、皮带两条、菜刀两把、镀锌管两根,自首情节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有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张海建在被李某乙砍伤后,即和其纠集的人员一起持皮带、棒球棒、握力棒等对李某乙进行追打,并无制止本方人员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应对本案全部后果负责。其提出不应承担李某乙死亡的责任显系推诿,不予采信。鉴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以及张海建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原判已对其从轻判处,张海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被告人耿明明、张俊奇虽受张海建纠集,但积极参与斗殴。耿明明从其车上拿棒球棒给被告人赵根学,使赵根学持棒猛击李某乙头部。耿明明本人也对被害人李某乙拳打脚踢。张俊奇持皮带追打被害人。耿明明、张俊奇均应对本案最终后果负责。耿明明、张俊奇提出无须对他人的行为及后果负责,应认定为从犯理由不足,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建、赵根学、关俊刚、耿明明、张俊奇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实施共同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故五被告人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鉴于本案被害人在争执中率先持刀砍人,存在明显过错,且各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五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俊刚、耿明明、张俊奇具有自首情节,可予减轻处罚。各上诉人及张俊奇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张海建、耿明明、张俊奇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鑫奎审判员:钱保钢代理审判员:李大兴

书记员:高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