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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汪玉辉、余冬冬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浙刑三终字第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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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玉辉。2012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长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冬冬。2012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长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青。2012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长兴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武太。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有娣。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玉辉、余冬冬、李长青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武太、黄有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浙湖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汪玉辉、余冬冬、李长青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汪玉辉及其女友马某和被告人李长青一家共同租住于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李家斗小区124号租房。2012年9月19日晚,被害人王某甲与其堂弟王某乙到该租房嫖娼,王某甲与马某至租房二楼的房间发生性关系。之后,经汪玉辉联系,被告人余冬冬带刘某至租房,王某乙与刘某亦至租房的二楼房间发生性关系。事后,王某甲不付嫖资并离开租房,汪玉辉即追出租房,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余冬冬闻声冲出租房,上前帮助汪玉辉推搡王某甲,后王某乙上前帮助王某甲,余冬冬随即殴打王某乙。此时,在租房内的被告人李长青闻讯出来,用啤酒瓶猛砸王某乙的后背和头部。期间,汪玉辉一直与王某甲扭打,并掐住王某甲的脖子用力往后推,致王某甲倒地,头部受伤。汪玉辉、余冬冬、李长青逃离现场,王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余冬冬的家属赔偿王某甲家属人民币10万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汪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余冬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被告人李长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4)被告人汪玉辉、余冬冬、李长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武太、黄有娣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其中汪玉辉赔偿人民币180000元,余冬冬赔偿人民币75000元,李长青赔偿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汪玉辉上诉提出,被害人王某甲案发当晚严重醉酒、体力不支是造成摔倒的主要原因,其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依法轻判及改判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被告人余冬冬上诉提出,其只是推搡过王某甲一次,没有其他伤害行为,被害人致死系汪玉辉一人造成,与其无关;其家属已经代为赔偿10万元,其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李长青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过王某甲,只是用空的啤酒瓶砸了王某乙,原审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玉辉及其女友马某和被告人李长青等人共同租住于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李家斗小区124号租房。2012年9月19日晚,王某甲(被害人,殁年36岁)与其堂弟王某乙到该租房嫖娼,王某甲与马某至租房二楼房间发生性关系。经汪玉辉联系,被告人余冬冬带刘某至租房,王某乙和刘某到租房二楼另一房间发生性关系。后因王某甲不付嫖资离开,汪玉辉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扭打,余冬冬亦帮助汪玉辉推打王某甲,王某乙欲帮助王某甲,遭余冬冬殴打。在租房另一房间的被告人李长青闻讯冲出用啤酒瓶猛砸王某乙的后背和头部。期间,汪玉辉推打王某甲致王倒地,头部受伤,三被告人遂逃离现场。王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终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余冬冬的家属赔偿王某甲家属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臧明方、傅兰兰、汤建华、冯玛静、王建华、丁红良、王功连、汪玉霞、江来苟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汪玉辉、余冬冬、李长青亦分别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王某乙、臧明方、余冬冬、李长青均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后脑部位先着地,之后没有反应,王某乙、李长青还证明汪玉辉击打致被害人倒地,余冬冬证明被害人倒地时汪玉辉就在被害人面前,汪玉霞证明听汪玉辉说被害人是他推倒的,与尸检报告反映的情况可印证,故汪玉辉击打致被害人倒地致死一节足以认定。汪玉辉上诉称王某甲案发当晚严重醉酒、体力不支是造成摔倒的主要原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2)汪玉辉、余冬冬、李长青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三人行为相互配合、协调一致,共同导致了被害人王某甲死亡结果的发生,系共同犯罪,均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余冬冬上诉称被害人致死系汪玉辉一人造成,与其无关,李长青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错误,均与法不符,不能成立。(3)汪玉辉、余冬冬、李长青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及判令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汪玉辉、余冬冬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玉辉、余冬冬、李长青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汪玉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余冬冬、李长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汪玉辉、余冬冬、李长青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余冬冬、李长青的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余冬冬、李长青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及具体情节,原审对汪玉辉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余冬冬、李长青的上诉;二、撤销(2013)浙湖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汪玉辉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三、被告人汪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启和代理审判员:黄寒代理审判员:钟连福

代书记员:潘丽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