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妹。诉讼代理人陈程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辉。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05年12月2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金水、陈志辉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祥、王某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浙台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陈金水、陈志辉和吴某祥、王某妹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陈金水在其经营的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禅巷30号“按摩店”内,与拒付嫖资的贵州省籍男青年吴某发生争吵。陈金水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陈志辉,陈志辉到现场先殴打吴某,陈金水随即拳击致吴某倒地,二被告人将吴某拉至店门口,陈金水又用脚猛踢吴某腹部,被害人吴某因肝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同年12月1日,陈金水、陈志辉向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祥、王某妹因吴某死亡遭受了经济损失。案发后,陈金水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向原审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金水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陈志辉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被告人陈金水、陈志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祥、王某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1000元,其中,陈金水负担191000元,陈志辉负担12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陈金水上诉提出,被害人拒付嫖资对引发本案存有过错;其打给陈志辉的电话并未接通,不能认定其纠集陈志辉殴打被害人;其没有踢打被害人腹部,原判认定的相关证据不足;未认定自首不当;案发当晚其曾让他人打电话代为报警,有施救行为;案发后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陈志辉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先动手殴打被害人与事实不符,未认定自首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吴某祥、王某妹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过低,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897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金水、陈志辉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祥、王某妹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彭某等人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赔偿款收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陈金水、陈志辉对部分事实亦有供述,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⑴本案系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因违法行为而引发,且系被告人一方先殴打被害人,故本案起因上并不存在可减轻被告人一方罪责之情况;陈金水为了叫陈志辉帮忙而拨打电话,陈志辉也因看到手机上有陈金水呼叫而赶往现场,且在现场与陈金水言语沟通后实施了共同殴打被害人等行为,电话虽未接通,对陈金水纠集陈志辉这一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陈金水上诉称案发后曾叫他人代为报警、有施救行为,与其之前的多次供述及现场目击证人证明的情况不符,且无相应证据印证,其就此对上述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足采信。⑵现场目击证人彭某证明,陈志辉和陈金水先后殴打、拳击被害人,随后其中一人用脚猛踹被害人腹部;潘珍游、陈元本、蒋学英均一致证明,案发当晚在二被告人相互埋怨的言语中得知陈志辉先殴打被害人、陈金水拳击并脚踹被害人;上述证人证明的情况与二被告人的部分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陈金水否认踢打被害人腹部及陈志辉否认先动手殴打被害人等上诉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⑶二被告人虽能自动投案,但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判依法不予认定自首,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父母均未满六十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予支持;原判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吴某祥、王某妹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请求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水、陈志辉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陈金水能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原判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及吴某祥、王某妹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陈金水、陈志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祥、王某妹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国锋代理审判员:沈军代理审判员:侯天柱
书记员:林慧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