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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文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浙刑一终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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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若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福钗。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灵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萍。原审被告人张文伟。因寻衅滋事于1992年6月23日被治安拘留十五天;因偷窃于同年11月13日被治安拘留十天;因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于1993年9月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浦江县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文伟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若华、贾福钗、戴灵霞、张晨、张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浙金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若华、贾福钗、戴灵霞、张晨、张萍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文伟与程秀英系夫妻。张文伟怀疑其妻子程秀英与被害人张某(男,殁年49周岁)有不正当关系。2012年5月25日8时30分许,张文伟在浦江县白马镇五丰村金茂路37号门口,发现程秀英坐在张某汽车后座上,即用脚踢了张某汽车的挡风玻璃,随即二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张文伟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头部致其颅脑严重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案发当日,张文伟主动前往浦江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投案。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文伟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被告人张文伟赔偿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00元。张若华、贾福钗、戴灵霞、张晨、张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轻,赔偿数额过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文伟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傅寅生、程秀英、张雪娟、傅继厚、张红裕、张文勇、张海虹、金江、洪淑兰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归案经过、自首证明,机动车车辆信息,病历及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张文伟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⑴被害人张根某系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原审对附民部分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赔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增加赔偿额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⑵根据现行法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伟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张文伟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张若华、贾福钗、戴灵霞、张晨、张萍提出要求改判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若华、贾福钗、戴灵霞、张晨、张萍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步青审判员:孙伟代理审判员:陈上委

书记员:汝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