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允一。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严诚强。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允一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华、习某花、习某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栗允一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栗允一与江西省吉安县籍人习笃万均系来杭务工人员,分别租住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小洋坝村6组36号102室、101室,两人平素并无交往。2013年4月16日凌晨近2时许,栗允一大量饮酒后,因向习笃万打招呼没有被理会而感觉气恼,遂回到102室拿出平时切菜用的水果刀踢门进入101室,持刀捅刺习笃万左大腿根部一刀,致习笃万大量出血并受伤倒地。栗允一见状即用手捂住习笃万伤口并呼叫旁人施救,同时通过他人拨打110投案,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栗允一控制。习笃万经医院抢救无效,终因左大腿遭单刃锐器刺戳致大隐静脉、旋髂浅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栗允一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栗允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华、习某花、习某程人民币25万元(包括已交于一审法院的代赔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栗允一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有自首和积极抢救行为,但未在量刑上体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栗允一酒后滋事,持刀捅刺习笃万腿部一刀致其死亡的事实,有证人孙某、王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毒物检验报告,提取的病例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作案凶器尖刀一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栗允一本人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在二审期间,被告人栗允一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允一酒后因琐事纠纷持刀捅刺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栗允一行凶后,积极实施救助,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栗允一可再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栗允一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二、被告人栗允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8年4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步青审判员:孙伟代理审判员:严成钢
代书记员:童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