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鑫。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顺利,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闫明。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平,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鑫、刘永超、赵闫明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中堂、丁向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田鑫、刘永超、赵闫明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鑫、刘永超、赵闫明及本院通知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田鑫指定的辩护人李顺利、赵闫明委托的辩护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薇、代理检察员厉蕾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6日晚,被告人田鑫、刘永超、赵闫明等人与被害人韩某(男,殁年22岁)、王某乙、马某、赵某等人,分别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普乐迪KTV娱乐。次日凌晨2时24分许,三被告人在该娱乐场所二楼大厅等电梯时,田鑫、刘永超调戏了坐在电梯旁沙发上一女子。接着,三被告人挤进电梯轿厢,因电梯超载,遂退出电梯。此时,韩某一方人员亦至电梯口等候,赵某坐到了电梯旁的沙发上。田鑫又走近赵某,并弯腰低头看赵某的脸。马某见状,即持烟灰缸砸击田鑫头部。田鑫遭击打后还击,刘永超、赵闫明见状遂与韩某、王某乙、马某等人发生推搡、厮打。其间,田鑫对从背后抱住其的韩某采用过肩摔、拳击头部等手段致韩倒地。田鑫、刘永超、赵闫明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将王某乙、马某等人打倒在地。后田鑫再次脚踢三名倒地被害人头部。三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韩某经送医院抢救,于同月28日因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闭合性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田鑫、刘永超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田鑫、赵闫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永超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田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刘永超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赵闫明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万元,其中田鑫承担18万元,刘永超承担7万元,赵闫明承担5万元。被告人田鑫上诉提出,本案事出有因,系误会引起,且对方动手在先,激化了矛盾,应承担过错责任;其在打架起初有防卫之意;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处其死刑,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田鑫辩护人除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外,还提出原判认定田鑫对赵某的行为性质为调戏不当,田鑫认为赵某可能是其认识的一个人,走近看赵某的脸不是调戏行为。被告人刘永超上诉提出,虽然其与田鑫有调戏对方人员的不检点行为,但被害人一方人员率先用烟灰缸砸击田鑫,激化了矛盾,是引发案件的主要原因;其未对死者韩某有伤害行为,不应对韩某的死亡负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被告人赵闫明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调戏对方人员,未直接伤害死者韩某,主观恶性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其不应对被害人韩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为被告人赵闫明等系泄愤报复而向对方施暴,不能成立,赵闫明与对方不认识,不知事情缘由,只是看见田鑫被对方击打而参与打架;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刘永超的户籍地认定有误,建议纠正。原判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田鑫、刘永超、赵闫明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卢某、韩某甲、赵某、刘某、韩某乙、李某、王某甲、曾某、张某、朱某、周某、柯某、芦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调取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以及辨认笔录、口腔拭子采集记录、DNA鉴定意见、损伤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鑫、刘永超、赵闫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被告人刘永超籍贯为河南省西平县,原审认定为河南省四平县不当,予以纠正。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录像显示,在田鑫走到女青年赵某面前弯腰看赵某之前,田鑫在约一分钟前在同一位置看了看另一名妇女,并且刘永超还用手摸了该妇女。对于赵某,田鑫虽辩称赵系像其认识的一名朋友,但田鑫从未明确供述赵某像他认识的哪一位女性朋友,从当时情形看,赵某的头发已经将脸盖住,根本无法识别。结合田鑫前后两次在同一位置看女性及刘永超的行为,应当认为田鑫的行为有调戏之意。因此,田鑫及其辩护人称田鑫没有调戏赵某的故意不能成立。(2)在本案起因上,田鑫、刘永超等人酒后行为失控,调戏妇女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方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但被害人方的马某见田鑫欲调戏赵某时,采用烟灰缸猛砸田鑫头部的行为激化了矛盾,导致双方发生互殴,故被害人方对本案的引发也负有一定的责任。(3)虽然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素不相识,被告人田鑫在遭到被害人方击打头部的情况下,心生愤恨,当场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报复对方,故原判在本院认定部分认为被告人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报复对方,并无不当。(4)刘永超、赵闫明没有对死亡的被害人实施过具体的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刘永超、赵闫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刘永超、赵闫明称自己为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5)二审期间,被告人田鑫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永超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8万元,赵闫明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一定程度的谅解,表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鑫、刘永超、赵闫明因调戏妇女与他人发生冲突后,采用过肩摔、拳打脚踢等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田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永超、赵闫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减轻处罚。刘永超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鑫、赵闫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刘永超有故意伤害犯罪的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赵闫明未参与调戏妇女,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鑫、刘永超、赵闫明亲属二审期间分别代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三被告人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对被告人田鑫、刘永超、赵闫明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定罪部分;二、被告人田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刘永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赵闫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盛钢审判员:梁健代理审判员:严成钢
书记员:林慧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