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方。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方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文、杨丙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文方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16日1时左右,被告人李文方在宁波市江东区仇毕村盛家自然村暂住区3563号暂住房棋牌室门口,与前来讨要汽车修理费的被害人刘某(殁年29岁)发生争执。刘某刺伤李文方左胸背部、左上肢,被旁人劝开后,刘某继续责骂李文方。李文方遂持菜刀砍击刘某,被他人劝止。在刘某再次冲向李文方时,李文方即持匕首刺向刘某,致使刘某右肋弓处被刺戳,并致其肝破裂、失血性休克,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随后,被告人李文方到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东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李文方受轻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文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李文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文、杨丙美共计人民币354767.6元。被告人李文方上诉称,本案系被害人为300元修车费夜间上门挑衅滋事引发,事发时被害人先持刀行凶,致其轻伤的情况下,还冲过来打其,被害人重大过错在先。其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文方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吕德超、杜兴康、刘应林、张琴、吕德俊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资料,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及提取的凶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文方亦予供认,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二审期间,被告人李文方家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方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文方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依法作出认定。原审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文方可予更大幅度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文方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被告人李文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7年3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鑫奎审判员:吕柏超代理审判员:李大兴
书记员:颜朝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