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银华。被告徐某。被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被告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诉称,原告系徐雪林妻子,2007年8月31日,徐雪林去世。原告与徐雪林生育三子,分别为被告徐某、被告周某乙及徐国民。2010年5月31日,徐国民因病去世。徐国民与赵文娟于1989年11月7日离婚,婚内生育二女,分别为徐海燕、徐海钰。徐雪林去世后遗留与原告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一组徐雪林名下174.42平方的房屋一处。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现徐海燕、徐海钰已声明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因两被告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坐落在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一组徐雪林名下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徐雪林配偶及子女情况的证明、徐国民子女情况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徐雪林的妻子,徐雪林于2007年8月31日去世,二人婚内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徐国民、儿子徐某、三子周某乙。其中徐国民婚后生育二女,分别为长女徐海燕、次女徐海钰。2、结婚申请书、民事调解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徐国民与赵文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11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3、德清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报登记卡原件1份,拟证明徐雪林名下有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一组174.42平方的房屋一处,系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4、放弃继承权申明书原件1份及徐海燕、徐海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徐海燕、徐海钰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权。
被告徐某辩称,1、徐海燕、徐海钰放弃继承之事实自己不清楚。2、自己对讼争的房屋享有的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讼争房产购买时自己已成年,因此也有份额。被告周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能证明原告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虽然德清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报登记卡载明徐雪林名下有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光华)一组174.42平方的房屋一处,家庭成员为徐雪林和原告周某甲,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讼争房屋系徐雪林在1983年左右向其所在小组购买,当时被告徐某系家庭成员之一,且已成年。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雪林生前与原告周某甲共生育三子,即被告徐某(二子)、被告周某乙(三子)和徐国民(长子、已故)。徐国民与赵文娟于1989年11月7日经本院(1989)德法民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两人婚前生育二女,即徐海燕(1982年7月17日生)、徐海钰(1987年6月9日生)。被继承人徐雪林、徐国民于2007年8月31日、2010年5月31日相继去世,均未留遗嘱。徐海燕、徐海钰已声明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徐国民的遗产。另查,1983年左右,被继承人徐雪林向小组购买了本县武康镇三桥村一组的房屋一处,面积为174.42平方米。购买当年,家庭组成人员为被继承人徐雪林、原告周某甲、被告徐某、被告周某乙。2006年,县国土局武康中心所对该处房屋进行了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报登记【使用权证号码(2006)0106222)。现两被告对上述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徐雪林、被继承人徐国民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徐雪林的配偶即本案原告、子女即本案两被告和徐国民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徐国民的母亲即本案原告和徐海燕、徐海钰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徐海燕、徐海钰在遗产处理前表示放弃继承,故被继承人徐国民的遗产由原告继承。同时,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归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位于本县武康镇三桥(光华)村一组面积为174.42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证号码(2006)0106222)虽登记在徐雪林名下,但从购买当年的实际情况看,被告徐某当年仍为家庭成员之一,且已成年,因此,其对该处房屋的购买亦有一定的贡献,因此该房屋应视为原告周某甲夫妇与被告徐某共同所有。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继承人徐雪林、原告周某甲对该处房屋各占有百分之四十的产权份额,被告徐某占有百分之二十的产权份额。被告徐某提出自己对上述房产享有一定份额的意见,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当下,原告仍居住在该处房产,对遗产进行折价处理的话,可能影响其生活,故原告要求房屋以确认各自产权份额的形式处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对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三桥(光华)村一组面积为174.42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证号码(2006)0106222)享有五分之三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娟审判员:钱慧芳人民陪审员:姚明
代书记员:郑秋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