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石晏榕,资源县发改局职工。原告石晏榕,资源县发改局职工。被告赵某,退休干部。
原告唐某、石晏榕与被告赵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晏榕,原告石晏榕,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石晏榕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的亲人石桉源病故,其生前在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尚有公积金余额35158.20元。按《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应占其中的一半,余下的应由原告共同继承,即原告每人应为8789.55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各继承石桉源的公积金8789.5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唐某、石晏榕身份证复印件;2、唐某、石晏榕户籍证明;3、死亡户口注销单;4、公积金余额证明。
被告赵某辩称:公积金应先析产,剩余一半应由原被告平分。被告为抗辩,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某系石桉源的母亲,被告赵某与石桉源系夫妻关系,原告石晏榕系石桉源的儿子。石桉源生前在资源县宣传部工作。2012年9月5日,石桉源因病死亡,其在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源县管理部有公积金35158.20元。
本院认为,石桉源死亡后,其在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源县管理部的公积金35158.20元应属其生前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对该财产应先析产,由被告占一半即17579.10元,余下部分为死者遗产。两原告与被告三人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遗产应由三人均分即每人应继承5859.70元。原告诉请要求继承,理由充分,但对继承的份额应予变更。被告辩称对公积金应先析产,剩余的再由原被告均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石桉源在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源县管理部的公积金35158.20元,由原告唐某、石晏榕各继承5859.70元,余款23438.80元由被告赵某享有与继承。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6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新红
书记员:唐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