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乙,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泉城,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丙,农民。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泉城、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她们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另有大哥王进国,共兄妹四人。父母王炳政、张秀兰先后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4月24日去世,留有旧房一处,在今年的旧村改造时被拆除,政府给予补偿款45000元,后被告将该款支取后占为己有。该补偿款应属于父母之遗产,父母在世时她们二人均尽到赡养义务,理应取得相应份额。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2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他父母原系库区移民,迁至安丘市贾戈镇王家楼村,共生育两子两女,后于1984年回迁。父母在世时家中原有房屋两处,一处在王家楼村,一处即本案诉争房屋在现在的老中阿村。1986年前后分家时王家楼村的房屋分给了他哥哥王进国,老中阿村的这处房屋分给了他。2012年4月本村房屋进行拆迁,因拆迁房屋系他所有,故补偿款不应给付二原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炳政、张秀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子两女,即长子王进国、次子王某丙、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后王炳政、张秀兰先后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4月24日去世。2012年5月,被告王某丙与安丘市凌河镇老中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旧复垦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丙同意拆除位于村西的旧房三间及附属设施,并于2012年5月20日前自动腾退房屋,安置补偿为一次性货币补偿45672元。2012年8月6日,二原告以拆迁房屋系其父母所有应属遗产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2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审理中,二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其父母所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及指定举证期限,二原告未能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在诉争房屋所涉及的《拆旧复垦协议书》系由被告与村委签订的前提下,二原告要求分配补偿款,首先应当证实诉争房屋系其父母所有或者有其父母相应的份额。经本院释明及指定举证期限,二原告依然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此二原告主张诉争房屋为其父母遗产要求分割补偿款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旭
书记员:张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