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森。被告赵胜国。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森与被告赵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森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森诉称,被告经营鱼塘,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鱼食。截至2011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鱼食款72660元,被告并于当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0元,余款52660元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26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胜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胜国因经营鱼塘所需多次从原告钟森处赊购鱼食。截至2011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鱼食款7266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钟森72660元赵胜国2011.2月13。后被告付款20000元,余款52660元至今未付。同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胜国尚欠原告钟森鱼食款526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胜国给付所欠原告钟森鱼食款52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保全费5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德军审判员:王砚荣人民陪审员:石建东
书记员:王德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