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凤兰,女,1937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安江胡同**。委托代理人:赵国华,男,1955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住吉林市龙潭区安江胡同**v> 委托代理人:桑德进,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美,女,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安江,住吉林市龙潭区安江胡同委托代理人:张俊山,男,193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湘潭社区鹏程集资楼**。委托代理人:鞠秋婷,吉林市龙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凤兰诉被告张成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华、桑德进、被告张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山、鞠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兰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与丈夫赵贵(已故)将坐落于龙潭区龙潭街东方小区22号楼1单元6层3号房产一处赠与儿子赵国松,并登记在赵国松名下。2012年4月7日赵国松因病去世。原告认为,原、被告均是被继承人赵国松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且赵国松遗产房屋原本是原告赠与的,目的是解决原告养老,现赵国松已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赵国松遗产即坐落于龙潭区龙潭街东方小区22号楼1单元6层3号房产由原告继承,原告给付被告该房价的二分之一,作为被告应继承的份额。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成美辩称:被告和原告的儿子赵国松是夫妻关系,从1994年结婚到赵国松2012年4月7日去世,共同生活十几年,无子女。2008年3月26日,被告丈夫赵国松与其父亲赵贵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将赵贵名下的房产即诉争的房产更名过户到赵国松名下,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做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被告的丈夫与其父签订的是房地产买卖契约,诉争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是被告所有,剩余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婆媳关系。被告张成美与被继承人赵国松于199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08年3月26日,被继承人赵国松与赵贵(系原告王凤兰丈夫、赵国松父亲,)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赵贵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龙潭街东方小区22号楼1单元6层3号房产卖与被继承人赵国松,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赵贵于2012年1月5日病故。赵国松于2012年4月7日病故。原、被告双方要求继承的被继承人赵国松遗产为坐落于龙潭区龙潭街东方小区22号楼1单元6层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000021414)。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赵国松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王凤兰、张成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登记在被继承人赵国松名下的坐落于龙潭区龙潭街东方小区22号楼1单元6层3号房屋系赵国松与被告张成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分割被继承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被告张成美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被告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房屋均认可估价为19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房屋现由被告张成美居住且张成美所占份额较多,本院认为归被告张成美所有为宜,由被告张成美给付原告王凤兰应继承遗产份额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赵国松遗产即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龙潭街东方小区22号楼1单元6层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000021414)归被告张成美所有。二、被告张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凤兰遗产折价款47,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负担1,725.00元,被告负担5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立民
代理书记员:金美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