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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2

张世琦与袁新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南执异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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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案外人王珍萍。申请执行人张世琦。被执行人袁新勋。委托代理人种强。委托代理人潘剑,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彬,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世琦与被执行人袁新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审结,该案(2010)南民初字第71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世琦与被执行人袁新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珍萍于2011年10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珍萍称,申请执行人张世琦与被执行人袁新勋之间的借款是被执行人袁新勋的个人行为,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需要,应由其个人财产偿还。坐落于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房屋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夫妻双方已分居十年,分居前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经济条件困难,并且案外人与孩子仅有此一套房屋,为生活所需的必需用房。因此,申请停止执行及评估拍卖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5号2单元XXX户房屋。

本院查明,2011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7159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定如下:被告袁新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琦借款220000元及220000元自2010年10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新勋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5号2单元XXX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张世琦,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执行人袁新勋因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世琦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8月23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袁新勋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5号2单元XXX户的房产。2011年9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袁新勋发出(2011)南执字11048号评估拍卖通知书。案外人王珍萍与被执行人袁新勋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2010)南民初字第7159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被执行人袁新勋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坐落。坐落于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的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上载明的房地产权利人是被执行人袁新勋案房屋应为案外人王珍萍与被执行人袁新勋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王珍萍认为夫妻双方已分居十年,分居前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案外人所有,对该主张案外人王珍萍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申请执行人张世琦与被执行人袁新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袁新勋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5号2单元XXX户的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张世琦,并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执行人张世琦对涉案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查封涉案房屋并向被执行人袁新勋发出(2011)南执字11048号评估拍卖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王珍萍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珍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董梅人民陪审员:吴同岗人民陪审员:王国香

书记员:于乃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