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委托代理人:瞿力先。被告:李超。被告:李真妹。
原告沈阳为与被告李超、李真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力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李真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李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月利率3%,被告李真妹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现金10万元、银行转账110万元,合计1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超、李真妹偿还原告沈阳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据约定的3%为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确定履行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50.4万元);2、被告李真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真妹、李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真妹的主体资格;3、借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李真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收条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及被告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5、银行交易明细3份,用于证明原告当时银行卡里没有10万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李超、李真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经案外人戴显权介绍,原告与被告李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超向原告沈阳借款120万元,借款期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月利率为3%;被告李真妹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超账户转账110万元,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超交付10万元。被告李超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李超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超尚欠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其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李真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超、李真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借款12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真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36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0556元,由原告负担2268元,被告李超负担18288元。被告李真妹对被告李超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将斌人民陪审员:陈小萍人民陪审员:潘昌静
书记员:邵登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