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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䎉××、厉××为与被告张甲、陈甲、宝××导轨金属有限与张甲、陈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鹿商初字第3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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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厉××。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张甲。被告:陈甲。被告:宝××导轨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区××街道××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原告厉××为与被告张甲、陈甲、宝××导轨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陈甲、宝××导轨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诉称:被告张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以协议当日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4倍折算为日利率按日支付利息,被告陈甲、宝××导轨金属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告张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张甲出具借据为凭。事后,被告张甲仅归还本金10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甲、宝××导轨金属有限公司也未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张甲偿还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甲、宝××导轨金属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厉××身份证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告厉××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甲、陈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宝××导轨金属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甲、陈甲、宝 ××导轨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协议书原件。4.借据原件。5.汇款明细复印件、转账凭条原件。以上证据3- 5,证明原告厉××向被告张甲出借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此借款由被告陈甲、宝××导轨金属有限公司提供担保。6.证人麻某甲、麻某乙证言,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

被告张甲、陈甲、宝××导轨金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厉××提供的证据1- 6,因被告张甲、陈甲、宝××导轨金属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厉××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张甲、陈甲的结婚证,经原告厉××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原告厉 ××与被告张甲、陈甲、宝××导轨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张甲向原告厉× ×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不固定,从2011年3月10日开始出借;借款利息为“协议当日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4倍折算为日利率按日”支付,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04%支付违约金;被告陈甲、宝××导轨金属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甲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张甲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按指印,被告陈甲、宝××导轨金属有限公司则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加盖指印或印章。同日,被告张甲、陈甲、宝××导轨金属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确认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并约定“到期按时归还借款,如逾期归还,按2011年3月9日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保证人陈甲、宝××导轨金属有限公司愿意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项汇入“张乙建行账号××”。2011年3月10日,原告厉××委托案外人麻某乙、麻某甲分别向案外人张乙的上述账户汇入款项1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万元、50万元、3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11年6月28日,案外人王益向案外人麻某乙账户汇入款项195万元。原告厉××自认,案外人王益向案外人麻某乙所汇入的195万元,其中有10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有95万元用于支付利息,依月利率1.8%支付了3.5个月利息。此后,被告张甲未有再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张甲与陈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厉××所持有的借款借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厉××依约向被告张甲指定的收款人张乙账户交付了款项1500万元,现被告张甲经原告厉××催讨后只偿付部分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厉××依法可请求被告张甲偿还借款本息。关于本金和利息部分。原告厉××自认案外人王益汇入案外人麻某乙的款项195万元之中有100万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有95万元用于偿还利息,依月利率1.8%实际支付;因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之中约定有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经计算,从原告厉××实际出借之日至该钱款汇入之日,依原告厉××自认的实际按月利率1.8%支付的利息款项与上述95万元相当,故原告厉××的该项自认未有损害被告张甲的合法权利,予以认定。被告张甲尚欠原告厉××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则调整为按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之中依据的月利率1.8% 计付。因被告张甲并未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28日,现原告厉 ××自愿请求利息从2011年7月29日开始计算,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陈甲、宝××导轨金属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被告陈甲、宝××导轨金属有限公司分别在《个人借款协议书 》及借据之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自愿为被告张甲向原告厉 ××所借的款项1500万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对被告张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甲、陈甲、宝××导轨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厉× ×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甲、宝××导轨金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52900元,由被告张甲、陈甲、宝××导轨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春瑜

书记员:戴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