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小林。被告:陈国华。被告:吴大寅。被告:陈忠乐。被告:潘小青。
原告曹小林为与被告陈国华、吴大寅、陈忠乐、潘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华、吴大寅、陈忠乐、潘小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小林诉称:2009年7月26日,被告陈国华因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吴大寅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此后经被告陈忠乐、潘小青调解,原告与被告陈国华、陈忠乐、潘小青于2012年5月15日签下“调解书”一份,约定被告陈国华分期偿还借款,由被告陈忠乐、潘小青担保。但四被告也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调解书签字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四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国华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吴大寅担保的事实;4.调解书一份,证明调解情况以及被告陈忠乐、潘小青担保情况。
被告陈国华、吴大寅、陈忠乐、潘小青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陈国华、吴大寅、陈忠乐、潘小青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6日,被告陈国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9月26日偿还。担保期限两年。被告陈国华、吴大寅分别在借款人栏及担保人栏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国华交付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国华没有偿还。经被告陈忠乐、潘小青调解,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陈国华自2011年5月15日开始每月15日支付利息3000元;自2011年7月15日开始每月支付本金5000元,利息按比率扣减直到付清本金为止;由被告陈忠乐、潘小青担保。被告陈国华、陈忠乐、潘小青分别在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字。此后,被告陈国华仅支付2个月的利息6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小林与被告陈国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华向原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未按照双方协议按期支付本息,已属违约,其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约支付原告利息,本案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3%,本院认为该规定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陈国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截止2011年6月15日止,按所欠本金100000元计算,被告陈国华应支付的利息为3965元,但被告陈国华实际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6000元,本院将多付的利息2035元认定为偿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华偿还借款本金97965元,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大寅、陈忠乐、潘小青为上述借款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也为有效。被告吴大寅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吴大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大寅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陈忠乐、潘小青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国华、吴大寅、陈忠乐、潘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小林借款本金9796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忠乐、潘小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小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10元,合计2510元,由被告陈国华、陈忠乐、潘小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叶璋人民陪审员:周炳利人民陪审员:王欢欢
代书记员:周志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