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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钱冬兰与叶美华、郑定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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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钱冬兰。委托代理人:黄健亚、胡瑞鑫。被告:叶美华。被告:郑定林。被告:金智敏。委托代理人:林彬剑。

原告钱冬兰为与被告叶美华、郑定林、金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冬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健亚、胡瑞鑫,被告金智敏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美华、郑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冬兰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叶美华、郑定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钱冬兰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率1.7%,被告金智敏自愿为被告叶美华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招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叶美华汇付了借款本金4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叶美华汇付了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叶美华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此后便未再偿付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美华、郑定林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7%,从201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9月9日为102000元);被告金智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钱冬兰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美华、郑定林、金智敏身份信息及被告叶美华、郑定林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债务发生在被告叶美华、郑定林婚姻存续期间;3.借条,证明被告叶美华、郑定林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1.7%,被告金智敏对上述债务及利息的清偿提供担保的事实;4.结算业务委托书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借款发生的当日及次日,原告分别通过其招商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叶美华汇付6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证据5.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金智敏于2012年5月24日低价出售了其所有的房屋;6.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叶美华有支付利息并已经停止支付利息。

被告叶美华、郑定林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智敏辩称:该笔借款约定36个月还清,现履行期限未满,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智敏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叶美华、郑定林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金智敏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金智敏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作为保证人签字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的“月息1.7%”是事后添加的,可根据字迹、指印判定;该借款证明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月息1.7%系事后添加,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叶美华、郑定林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金智敏提供保证,事后在借条上添加月息1.7%的事实。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金智敏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没有危害到债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定。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金智敏认为不能说明是叶美华支付的利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庭后,原告向本庭补充提交了该交易明细相关账号,本院认为结合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叶美华与原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7%的事实,但被告叶美华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9日。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9日,经被告金智敏介绍,被告叶美华、郑定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36个月内还清,由被告金智敏担保,如不守信用,由担保人负责。被告叶美华、郑定林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金智敏在担保人栏签字。事后,被告叶美华经原告同意,在借条上添加“月息1.7%”内容。此后被告叶美华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9日就未再偿付本息。其中2011年2月9日与2011年12月9日被告叶美华误按月利率2%向原告各转账支付利息12000元,2012年3月9日,被告叶美华转账支付利息9400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被告叶美华、郑定林于2009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美华、郑定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虽然于2013年8月9日到期,但原告与被告叶美华、郑定林约定月利率1.7%并在2011年12月9日之前一直按约付息,此后停止支付利息,在原告起诉后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除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但被告叶美华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中超出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金智敏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也为有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金智敏知晓原告与被告叶美华、郑定林对利息的约定,故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美华、郑定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金智敏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美华、郑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被告金智敏认为借款尚未到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美华、郑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钱冬兰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800元);二、被告金智敏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钱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元,减半收取5410元,由被告叶美华、郑定林、金智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叶璋

代书记员:周志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