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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周甲与陈某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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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周乙。

原告周甲为与被告陈某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给付款项后,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款借据,并由被告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24日,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清偿债务20万元,利息以月利率2.5%自200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周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某某、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综上

本院对原告周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周甲与被告陈某某、周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乙依法应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的范围,被告周乙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1.6%。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6%自200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12.5元,由被告陈某某、周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默

代书记员:陈信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