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叶某某。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4月28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董某某向某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叶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坐落于温州市××站前东小区× ×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如有逾期未归还借款而导致诉讼的,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借款期限到2007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为此,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2月6日、2月28日分别还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剩余20万元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07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5月29日为128000元),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和律师费5300元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30日,经朋友介绍,两被告向某告林某某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林某某同意借给董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使用期限共60天;董某某同意在合同生效后支付20‰给林某某作为收益;董某某如自逾期之日起20日天仍未归还借款的,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林某某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支付借款本金、收益及违约金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被告董某某作为借款人,叶某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同时,被告叶某某还另外向某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某某于2008年2月6日和2月28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各5万元,共计还款10万元。此后,两被告再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林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林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证明、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收据、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董某某欠原告林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叶某某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出具担保书一份,故诉争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即被告董某某) 同意在合同生效后支付20‰元给乙方(即原告林某某)作为收益。原告依据该条约定主张利息为月利率2%,并要求逾期利率亦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该项约定从文义上看,应理解为借款期限内的固定收益为借款本金的20‰,即6000元(30万 ×20‰=0.6万元),而非借款期限内每月按利率20‰计收利息。由此可推定,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300元的事实清楚,其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某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的本金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止,按30万元计算;自2008年2月7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按25万元计算;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20万元计算。逾期利息的月利率均按1%计算);二、被告董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林某某律师费损失530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董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维专
书记员:余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