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诚财物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首。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淮安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淮安市温州工
业园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区工业园区× ×路西侧,钱某路南侧,铁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温州××诚财物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淮安市×× 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诚财物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 》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日;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每日按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坐落淮安市××区工业园区××路西侧,钱某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同年11月1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7月31日还清借款本息。后被告仅于2009年11月6日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2、原告的律师费4万元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主体;3、《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4、借款收据、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5、承诺书,证明被告未按承诺偿还款项的事实;6、银行凭证,证明被告2009年11月6日付利息5万元的事实;7、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告被设定抵押物的他项权利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淮安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 7,被告淮安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可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合同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属无效民事合同。原、被告作为非金融企业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均应予以返还。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应返还被告借款300万元,同时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29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采纳。被告因该无效合同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考虑双方均有过错,应由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可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条款亦无效,原告主张该项权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淮安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温州××诚财物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300万元,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本金295万元,自2009年11月7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温州××诚财物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80元,由原告温州××诚财物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被告淮安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毅人民陪审员:叶鸿飞人民陪审员:张旗成
书记员:黄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