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被告:温州市××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
市××××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温州市××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德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德政××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4日,被告因村民安置房工程建设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效,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自200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政××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迟还款时间。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4日,被告因村民安置房工程建设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万元转借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原告向银行贷款的月利息为7.5‰,双方约定原告贷款产生的利息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代原告支付鹿城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利息至2009年9月20日,后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没有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原告出借被告的款项来自银行贷款,双方约定原告向银行贷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按其向银行贷款的利率主张借款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温州市× ×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毅
书记员:黄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