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柯某。被告:祝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要求交付现金5万元,其余款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王某某同意对被告祝某某借款通过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手头仅有3.5万元现金,原告交付现金3.5万元,其余46.5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祝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祝某某既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祝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0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因实现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祝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某某所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农某某行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某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从2010年4月25日起的利息、赔偿支出的律师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原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祝某某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至主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某某应当对被告祝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赔偿原告吴某某实现债权损失费15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祝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莹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