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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震刚、张素湖与王湘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鹿商初字第19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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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震刚。原告:张素湖。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亮、王乒。被告:王湘信。

原告张震刚、张素湖为与被告王湘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震刚及其与原告张素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湘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震刚、张素湖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王湘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俩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本票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张海乐。借款后,被告王湘信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余息及本金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22.5万元(按月利息1.5%,从2012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6月1日止,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322.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震刚、张素湖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湘信身份信息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湘信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借贷事实;4、银行本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5、银行交易明细单3份、银行转账凭证10份,用于证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日的事实。

被告王湘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被告王湘信向两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两原告通过银行本票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此后,被告先按月利率1.35%,按月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份开始按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到2011年12月31日。2012年5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王湘信确认尚欠两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确认2012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尚未支付。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湘信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已经书面约定利息,因此两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自停止付息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湘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湘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震刚、张素湖借款30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湘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10元,合计37810元,由被告王湘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将斌人民陪审员:陈小萍人民陪审员:潘昌静

书记员:邵登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