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新。委托代理人:潘恩巧。被告:叶国英。被告:谢雅联。被告:胡广宇。
原告王建新为与被告叶国英、谢雅联、胡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恩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英、谢雅联、胡广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案庭外和解60日。
原告王建新诉称:被告叶国英、谢雅联、胡广宇因资金紧缺,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由被告叶国英、谢雅联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万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10月19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偿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国英、谢雅联、胡广宇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按借款本金500万元计息,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按借款本金300万元计息,从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借款本金65万元计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计3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及公民身份查阅登记表,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2011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等事实;4.结婚证,证明被告谢雅联与胡广宇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叶国英、谢雅联、胡广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叶国英、谢雅联、胡广宇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原告只提供了交付借款499万元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被告叶国英、谢雅联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逾期还款,需交纳借款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叶国英转账支付499万元。被告叶国英、谢雅联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10月19日,并于2011年11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2年3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万元,此后未再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被告胡广宇、谢雅联于2009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国英、谢雅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国英、谢雅联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清本金,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除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支付原告利息。由于原告仅提供实际交付借款499万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499万元。同时原告已确认被告叶国英、谢雅联以每月6%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19日止,共计30万元。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叶国英、谢雅联应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止2011年10月19日止,按所欠本金499万元计算,被告叶国英、谢雅联应支付的利息为99800元,但实际支付利息为30万元,本院将多付的利息200200元认定为偿还本金,此后被告叶国英、谢雅联又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叶国英、谢雅联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39800元。经计算,截止2012年3月29日,被告叶国英、谢雅联尚欠原告的利息为346631.73元。上述借款在被告谢雅联、胡广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作为被告谢雅联、胡广宇的共同债务,被告胡广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国英、谢雅联、胡广宇偿还借款本金439800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国英、谢雅联、胡广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国英、谢雅联、胡广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新借款本金4398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3月29日利息为346631.73元,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建新负担3310元,由被告叶国英、谢雅联、胡广宇共同负担15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叶璋人民陪审员:王欢欢人民陪审员:周炳利
代书记员:周志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