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美丽。委托代理人:潘成波、邱秘。被告:陈明勇。被告:陈明众。
原告徐美丽为与被告陈明勇、陈明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且与案号为(2012)温鹿商初字第2084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勇、陈明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美丽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陈明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月利率为2%,被告陈明众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85万元转入被告陈明勇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明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22.2万元;3、被告陈明众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徐美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明勇、陈明众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借贷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5、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其介绍。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陈明勇、陈明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经案外人张某介绍,原告与被告陈明勇、陈明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明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美丽借款185万元,借款期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陈明众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陈明勇帐户内。此后,两被告既未还款也没有付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勇尚欠原告借款18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其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陈明众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明勇、陈明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美丽借款185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陈明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明勇、陈明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76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3796元,由被告陈明勇负担。被告陈明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将斌人民陪审员:陈小萍人民陪审员:潘昌静
书记员:邵登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