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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严将铠与潘飞龙、伊立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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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严将铠。委托代理人:兰忠书。被告:潘飞龙。被告:伊立跃。

原告严将铠为与被告潘飞龙、伊立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将铠的委托代理人兰忠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飞龙、伊立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将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1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将20万元汇入潘飞龙账户,被告潘飞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1月6日之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1年11月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至起诉之日止暂为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潘飞龙身份证及被告伊立跃身份查询证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潘飞龙、伊立跃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潘飞龙、伊立跃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1日,被告潘飞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1月6日之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潘飞龙账户汇款2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被告潘飞龙、伊立跃于2004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严将铠与被告潘飞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潘飞龙向原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除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该利息损失可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借款在被告潘飞龙、伊立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作为被告潘飞龙、伊立跃的共同债务,被告伊立跃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飞龙、伊立跃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飞龙、伊立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飞龙、伊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将铠借款本金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10元,合计4510元,由被告潘飞龙、伊立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叶璋人民陪审员:周炳利人民陪审员:王欢欢

代书记员:周志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