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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林伟与章胜、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温鹿商初字第3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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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伟,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章胜,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章贞,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季凌坚,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伟为与被告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章贞为本案的被告,并查封了被告章胜名下的房产。原告林伟的委托代理人季凌坚、证人朱某、陈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胜、章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500万元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390万元。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和19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并许诺月利率为2%。2011年5月31日和2011年6月16日,原告的借款合同期限即将期满。被告提出延长借款期限。双方协商后,决定原合同期满后再延长期限一年,并重新出具借据。因被告长期在上海经商,双方遂约定在被告回温后重新订立书面合同。合同重新签订后,双方都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在2011年10月,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章胜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本金为200万元和本金为190万的借款借据;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万的利息从2011年10月份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1年11月,共8万元;本金190万的利息从2011年10月份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1年11月,共7.6万元,均以月利率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林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0万元的事实;3、银行汇款明细、转账凭证,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4、法人营业执照、银行汇款凭证、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系元凯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通过元凯公司支付借款给被告;5、证人朱某、陈某、郑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

被告章胜、章贞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原告委托温州市元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汇给被告章贞500万元。后被告陆续偿付原告部分款项。2011年7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章胜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款借据》,其中一份《借款借据》载明被告章胜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另一份《借款借据》载明,被告章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两份借据共计借款39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胜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39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章胜立即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0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款项虽然是汇给被告章贞,但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的系被告章胜,该借款关系的借款人应为被告章胜。根据《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并无被告章贞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章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胜、章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林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算,19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4668元,由原告林伟负担1248元,被告章胜负担4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若冰人民陪审员:王炳玉人民陪审员:蔡红

书记员:张乓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