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甲。被告:陈乙。
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
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陈甲于2011年7月期间先后分四笔出借给被告陈乙共16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2年5月出逃。当时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分别将款分四笔通过女儿的账户打到陈乙账户,根据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所写的借据,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应的银行打款凭证,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1年7月15日汇至被告陈乙农行卡账户2笔50万元,合计100万元;2、2011年7月16日汇至被告陈乙农行卡账户20万元;3、2011年9月17日汇至被告陈乙农行卡账户40万元。上述债务事实清楚,证据清晰,由于被告陈乙出逃,根据被告的借据及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被告陈乙未按期付息已经违反借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2、被告陈乙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原告2011年7月17日起算至2012年7月18日的借款利息38.4万元;上述利息付至被告陈乙还清款项为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及担保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转账凭证3份、证人陈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女儿陈某向被告陈乙交付借款160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
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因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16日、2011年9月17日向被告汇款100万元、20万元、40万元,合计借款160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16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3456元,被告陈乙负担2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春人民陪审员:陈小萍人民陪审员:韩小宝
书记员:柯昌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