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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2

钱某某与葛某某、鲁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浙绍执异终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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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甲。

上诉人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鲁甲、葛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单卫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丽莉、代理审判员丁敏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组织询问。上诉人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0年8月15日,鲁甲(乙方)与绍兴县城乡房屋开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座落马山镇西街影院对面四层楼房屋底层,计建筑面积38.73㎡;属于购买所有权性质;售价19752.3元,购买款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次付清;房屋出售后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应保证维护整体利益,不乱拆乱改、损坏楼房结构、影响相邻房屋的安全;乙方今后如欲将买入的房屋转让他人,必须经当地房管部分签证许可。同月,鲁甲支付了全部房款。2007年11月5日,鲁甲与其父母鲁乙、钱某某签订一份赠予书,约定考虑到父母双亲的抚养、防止家庭内部不必要的矛盾,鲁甲将上述房屋赠与给鲁乙、钱某某。原审法院在申请执行人葛某某与被执行人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8月3日查封了上述房屋。钱某某以案外人身份对上述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0)绍越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审原告钱某某的执行异议。为此,原审原告钱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鲁乙与钱某某育有四名子女:鲁甲、鲁丙、鲁丁、鲁戊。鲁乙于2009年6月28日去世,鲁丙、鲁丁、鲁戊表示对上述房屋的赠予放弃自己的权甲给原审原告钱某某。原审判决认为:鲁甲与鲁乙、钱某某签订的赠予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鲁乙现已去世,其儿子、女儿表示相应的权甲由钱某某享有,故该合同的受赠方权甲人应为原审原告钱某某。钱某某请求确认赠与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合同法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鲁甲赠与的系房屋即不动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鲁甲赠与鲁乙、钱某某的房屋,需变更登记方可认定为钱某某的合法财产。但该房屋现尚未登记在钱某某名下,故不能认定为钱某某所有。钱某某以讼争房屋系其合法财产,作为执行过程中的案外人请求解除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鲁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甲,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鲁甲与钱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赠予书合法有效;二、驳回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鲁甲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赠予书合法有效,但仅以不动产没有登记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自从得到鲁甲赠予的房屋后即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且现在也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由于赠与的房屋有特殊性,现在房屋不能变更登记,但鲁甲将房屋赠与给上诉人的事实是清楚的,在房屋所在地也是众所周知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已实际占有、使用且取得方法合法的应认定有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对现马山镇中西街59号房屋的查封。

被上诉人葛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对原审法院认定鲁甲与钱某某之间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有异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存在的事实。二、退一步讲,如果赠与合同有效,但鉴于赠与的标的物未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以不产生物权法规定的物权转移的效力,涉案标的物仍然是上诉人鲁甲所有。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改判解除现马山镇中西街59号的查封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鲁甲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座落于绍兴袍江工业区马山镇西街影院对面四楼底层房屋(现马山镇中西街59号)无土地使用权乙、房屋所有权乙等权属证明。被上诉人鲁甲于1990年8月15日与绍兴县城乡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鲁甲(乙方)向绍兴县城乡房屋开发公司(甲方)购买讼争房屋,属于购买所有权性质,同时该协议第六条规定,“乙方今后如欲将买入的房屋转让他人,必须经当地房管部门签证许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钱某某提出讼争房屋于2007年11月5日鲁甲与其签订赠予书后即由其管理、使用,但上诉人钱某某就该房屋产权的设立、变更均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亦未获当地房管部门的签证许可,因此,现该房屋并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不能认定为上诉人钱某某的合法财产,该赠与合同实际并未得以完全履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甲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上诉人钱某某对讼争房屋主张所有权不能成立,其主张亦不属于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依法查封的实体权甲,上诉人钱某某上诉请求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讼争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卫东审判员:彭丽莉代理审判员:丁敏佳

书记员:余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