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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胡加宝与徐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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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加宝,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雨丰,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魏,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胡加宝诉被告徐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加宝的委托代理人王雨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加宝起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魏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称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加宝借款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徐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松伟代理审判员:孙群美人民陪审员:虞忠杰

书记员:施雪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