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1,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龚荣杰,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金某,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龚某,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
原告童某1为与被告金某、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1的委托代理人龚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1起诉称:2010年2月7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两被告已归还50000元,尚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认欠不还,故酿成纠纷。庭审中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某、龚某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金某、龚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
被告金某、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1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某、龚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一敏人民陪审员:张英波人民陪审员:施剑阳
代书记员:张迪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