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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阮银芬与陈大恩、慈溪晨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商初字第1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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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阮银芬,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被告:陈大恩,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桥头镇圣君五金材料厂业主,住慈溪市。被告:慈溪晨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法定代表人:孙记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112256471被告:孙记立,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慈溪晨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铮飞,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银芬为与被告陈大恩、慈溪晨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熙公司)、孙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银芬的委托代理人韩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恩、被告晨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孙记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银芬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陈大恩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2个月,被告晨熙公司、孙记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年8月19日,被告陈大恩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孙记立提供担保,三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若发生纠纷,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因诉讼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被告陈大恩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晨熙公司、孙记立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陈大恩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晨熙公司、孙记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陈大恩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孙记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1万元由三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撤回部分诉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陈大恩清偿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晨熙公司、孙记立对被告陈大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8月12日借条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其中借条内容为:“今向阮银芬借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借期二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陈大恩18968292000150588822262011年8月12日担保人:慈溪晨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记立2011.8.12.155××××****”,以证明被告陈大恩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晨熙公司、孙记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陈大恩汇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2012年3月9日孙记立和原告达成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孙记立书面向原告承诺继续为被告陈大恩向原告的借款担保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始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被告陈大恩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被告晨熙公司、孙记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陈大恩未按约还款,被告晨熙公司、孙记立也未承担过保证责任。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记立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对被告陈大恩向原告所借300万元借款担保,同时约定如被告孙记立在四个月内分期支付原告款项100万元,则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孙记立未按协议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大恩、晨熙公司、孙记立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陈大恩未按约返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大恩返还。但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晨熙公司,故被告晨熙公司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记立在超过保证期间后的2012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对该借款担保,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大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之内返还原告阮银芬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孙记立对被告陈大恩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记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大恩追偿;三、驳回原告阮银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陈大恩、孙记立共同负担2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传亭审判员:许建素代理审判员:陈晔

代书记员:戚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