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忠德。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委托代理人:刘州平。被告:潘相炜。被告:任爱国。
原告丁忠德诉被告潘相炜、任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忠德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刘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相炜、任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忠德起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潘相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定于2011年12月1日前归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按照实际超期天数计算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照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任爱国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50万元转至被告潘相炜的帐户。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潘相炜又签订一份借条,约定被告潘相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1年11月20日前归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按照实际超期天数计算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照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笔借款则由原告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潘相炜。然被告潘相炜至今未履行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任爱国也不履行其相应的保证责任。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潘相炜返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另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任爱国对上述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1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二项为:被告任爱国对上述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8000元。
被告潘相炜、任爱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银行转帐凭条、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潘相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定于2011年12月1日前归还,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按照实际超期天数计算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照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任爱国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50万元转至被告潘相炜的帐户;被告潘相炜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1年11月20日前归还,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按照实际超期天数计算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照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笔借款由原告在银行取现96000元后另加已有现金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潘相炜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28000元的事实。被告潘相炜、任爱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潘相炜、任爱国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被告潘相炜向原告丁忠德借款50万元,被告任爱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告潘相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12月1日前归还。如被告潘相炜不按期归还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任爱国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在农业银行安吉支行通过转账方式(账号:62×××13)将借款50万元转入借条中指定的被告潘相炜账户(账号:62×××17)。2011年10月21日,被告潘相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按照实际超期天数计算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笔借款由原告在杭州联合银行(账号:62×××68)取现96000元后另加已有现金,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潘相炜。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相炜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任爱国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丁忠德与借款人潘相炜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任爱国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相炜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可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系其自由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28000元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按原、被告的约定应由被告潘相炜负担,因其中10万元未约定被告潘相炜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因此,经核算被告潘相炜承担的实现债权费用应为23000元。被告任爱国为涉案借款中的5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二年内。因此,被告任爱国应按约对5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数额,应按其担保的借款在总借款中的比例计算,经核算为2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相炜给付原告丁忠德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50万元自2011年12月2日起开始计算,10万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开始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潘相炜承担原告丁忠德实现债权费用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任爱国对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2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丁忠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丁忠德负担500元,由被告潘相炜、任爱国负担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明代理审判员:梁赟人民陪审员:汤美兰
书记员:宋慧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