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卫高。委托代理人:孙实青。委托代理人:秦玉环。被告:任爱国。
原告黄卫高诉被告任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高的委托代理人秦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卫高起诉称,被告任爱国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潘国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三方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保证人潘国华签字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被告任爱国至今未履行借款本息的归还义务。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任爱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任爱国承担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爱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任爱国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黄卫高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月息2分,担保人潘国华。证明被告任爱国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案外人潘国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任爱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任爱国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被告任爱国向原告黄卫高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该借款由案外人潘国华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任爱国及担保人潘国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黄卫高与被告任爱国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爱国给付原告黄卫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任爱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建明
书记员:宋慧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