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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俞炳松与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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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俞炳松。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陈晨。

原告俞炳松与被告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炳松的委托代理人张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炳松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40元/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现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款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每天40元支付至款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债权主张费用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合计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陈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晨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则按40元/天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费管理办法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晨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22日,被告陈晨向原告俞炳松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按4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现借期届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俞炳松与被告陈晨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的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不符外,其余部分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改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晨给付原告俞炳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陈晨给付原告俞炳松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陈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静怡人民陪审员:曾本华人民陪审员:赵德才

书记员:王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