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友坤。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蔡雪珍。
原告张友坤诉被告蔡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赵德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坤及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友坤起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蔡雪珍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及黄金手链一条(价值606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2年4月底归还。之后,被告外出无任何音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蔡雪珍立即归还借款1606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手链一条的事实。
被告蔡雪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蔡雪珍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友坤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蔡雪珍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借得手链一条,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蔡雪珍响张友坤一万元正.手莲一条。16.47重量单价368.6060元。2011.11月11日.归还日期2012年4月底还清。蔡雪珍”。原告催讨该款无着,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蔡雪珍向原告张友坤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之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60元中的6060元,基于被告向其借得价值6060元的手链一条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该行为应属于借用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故本案中对该借用关系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雪珍给付原告张友坤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蔡雪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发国人民陪审员:曾本华人民陪审员:唐秋根
书记员:王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