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伟国。被告:秦龙。
原告石伟国与被告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伟国起诉称:被告秦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23日和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上述款项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任何还款诚意,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及利息(20000元、10000元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秦龙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和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明确、具体、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秦龙于2011年9月23日和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石伟国分别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出借后,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故而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石伟国与被告秦龙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秦龙迟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现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龙给付原告石伟国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效龙
书记员:曾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