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美红。委托代理人:杜康、金水。被告:王科。被告:张俊。
原告朱美红诉被告王科、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红的委托代理人杜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科、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美红起诉称:2011年10月8日,二被告与杨荣亮共同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借款额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科、张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科、张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朱美红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8日,被告王科、张俊及案外人杨荣亮共同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美红借款人民币现金柒万伍千元整(¥75000.00元)借款人:杨荣亮王科××张俊2011.10.8”。原告催讨该款无着,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科、张俊向原告朱美红借款75000元之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但原告起诉可视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自该日起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借款额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科、张俊给付原告朱美红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发国
书记员:王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