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水。被告:徐光彩。
原告王水与被告徐光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水起诉称,被告徐光彩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400元,约定15日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6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光彩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光彩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400元,并承诺15日之内归还的事实。被告徐光彩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光彩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400元,并承诺15日之内偿还。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6400元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应按时偿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利率0.21‰支付逾期之日起的利息,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光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水借款16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8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光彩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卞子彦
书记员:赵宁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