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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权虎与简立国、冯霄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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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权虎。被告:简立国。被告:冯霄翔。

原告陈权虎与被告简立国、冯霄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权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霄翔、被告简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权虎起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简立国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被告冯霄翔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简立国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2.被告冯霄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

被告冯霄翔、被告简立国未作答辩。原告陈权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简立国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被告冯霄翔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冯霄翔、被告简立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简立国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归还,被告冯霄翔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简立国未予归还,被告冯霄翔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简立国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及其与被告冯霄翔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简立国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冯霄翔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在保证期限内未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霄翔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简立国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立国归还原告陈权虎借款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冯霄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霄翔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简立国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简立国、冯霄翔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金铭乐

书记员:曾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