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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姚炜静与黎家清、汤俊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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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姚炜静。委托代理人:陶岳镇、孙实青。被告:黎家清。被告:汤俊杰。被告:费明祥。被告:周根梅。

原告姚炜静与被告黎家清、汤俊杰、费明祥、周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炜静的委托代理人陶岳镇、被告汤俊杰、费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家清、周根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炜静起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黎家清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每月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汤俊杰、费明祥、周根梅担保。2012年7月1日后,被告黎家清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汤俊杰、费明祥、周根梅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黎家清立即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按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利随本清);2.被告汤俊杰、费明祥、周根梅对被告黎家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黎家清未作答辩。被告汤俊杰、费明祥无答辩意见。被告周根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转帐凭证一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被告黎家清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3.双方约定如不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汤俊杰、费明祥、周根梅为被告黎家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黎家清交付了出借资金3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8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汤俊杰、费明祥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而被告黎家清、周根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日,被告黎家清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汤俊杰、费明祥、周根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黎家清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7月1日。此后,被告黎家清未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汤俊杰、费明祥、周根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请判令上述诉请。为此,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花费了800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家清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其与被告汤俊杰、费明祥、周根梅间的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黎家清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黎家清除应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外,还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现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汤俊杰、费明祥、周根梅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自行调低借款利率,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家清给付原告姚炜静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黎家清赔偿原告姚炜静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汤俊杰、费明祥、周根梅对被告黎家清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汤俊杰、费明祥、周根梅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黎家清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用2170元,合计5070元,由四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世文

书记员:曾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