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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徐佳与郑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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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佳。委托代理人:程慧丰。被告:郑海刚。

原告徐佳与被告郑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的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佳起诉称,被告郑海刚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月息4分,指定该笔借款汇入案外人杨焰明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8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海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保证借款合同、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海刚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月息4分,并指定该款汇入案外人杨焰明账户,原告徐佳于2011年9月5日将该款汇入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郑海刚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郑海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2年6月的利息,该节事实属原告对其不利事实之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海刚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并承诺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指定该款汇入案外人杨焰明的账户。原告徐佳于2011年9月5日将该款汇入指定账户。被告郑海刚已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2年6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事实清楚,并承诺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按时给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双方约定利率范围内,系自由处分其权利,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海刚给付原告徐佳借款8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海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卞子彦

书记员:赵宁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